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美的精品生活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促销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美的精品生活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促销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家乐福超市张江店一楼家电区内,因推销产品事宜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致苏某骨骨折并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汪某某、吴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