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某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吴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某人王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豫D-x号面包车行驶至汝州市靳马线袁窑村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学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学杰及摩托车乘坐人张会汝、赵红果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果、张会汝、张学杰受伤住院的费用,原告均予以支付,并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于2009年7月20日和赵红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因豫D-x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时,被告予以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崔某某作为一个持有D证的驾驶员,驾驶该面包车应该能考虑到其事故后果及应该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已签订保单,在保单背面印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我方的告知义务已做到,因此,我公司是不应赔付的;国家出台强制险条例是为保护各方面的利益,并非原告所说只要交了保险,就应得到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不是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D-x昌河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缴纳保险费88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责任限额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2009年6月1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豫D-x昌河面包车行驶至汝州市靳马线袁窑村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学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学杰及摩托车乘坐人张会汝、赵红果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和赵红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时,被告予以拒绝,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所辩原告系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十条并未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予赔付,且被告提供不出此事故系原告故意所为的证据,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崔某某医疗保险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医疗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均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