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赵某甲,男。
被告姚某某,女。
被告赵某乙,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姚某某、赵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相识,二被告给原告说他们在西安眉县X镇X村红豆彬种植基地有土方工程让原告干,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对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后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押金40万元,说好待工程队进场后全部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工程设施及工人进入工地,但因被告资金问题,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要求撤回机械,被告不同意,并承诺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2010年4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归还原告4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30万元且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被告姚某某、赵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陈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相识,二被告给原告说他们在西安眉县X镇X村红豆彬种植基地有土方工程让原告干,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对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后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押金40万元,2009年10月12日,赵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合同押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x元),今月底工程队进场后全部退回给陈某某”。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工程设施及工人进入工地,但因西安公司出现问题,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要求撤回机械,被告不同意,并承诺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2010年2月19日,赵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赵某乙欠陈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元),归还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如未能按期归还,将由陈某某自由处理赵某乙自有房屋”。2010年4月5日,被告赵某甲、姚某某、赵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五月十五日之前将小陈某交保证金肆拾万元正归还。在陕西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归还施工损失款叁拾万元正。如到时归还款低于贰拾伍万元时,将房产抵押给小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关土方施工押金的支付与退还,施工机械的停工损失赔偿以及赔偿款的给付等内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房屋的抵押内容之外,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现约定的期限已到,被告方所收的押金应当退还原告,并应支付到期未退还押金期间的利息;约定的损失赔偿款应当给付原告。因被告方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方应负偿还责任。因被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共同债务人身份,被告赵某甲与被告姚某某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姚某某也参与债务偿还的承诺,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姚某某、赵某乙共同偿付原告陈某某押金及损失赔偿款共计x元,并支付押金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赵某甲、姚某某、赵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