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乐县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南乐县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出具的票号为x银行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为南乐县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票人为河南中平招标有限公司,支付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乐县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