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X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栾XX与被告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栾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无房而暂住原告的位于宁江区X街郭尔罗斯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楼房。现原告欲收回此楼,被告张XX拒不返还。
被告张XX未出庭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栾XX于2006年11月25日与孟繁文进行房屋调换,获得了宁江区X街郭尔罗斯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所有权。2008年,原告将该楼房借给朋友张XX居住。现原告欲收回此楼,被告张XX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房屋兑换协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抢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宁江区X街郭尔罗斯花园X号楼X单元X室迁出,将该房屋交给原告栾X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25元,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