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王某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俊荣,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冯某全),男,1949年12月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至2002年,原告多次给被告经营的调料厂送花生饼,因被告未能偿付货款,货款转为借款,共分三次转为借款本金共计x元,并由被告女儿冯某丽出具借据,借据中均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若在一年内偿付借款按8‰计付利息,一年以上按10‰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10年6月6日被告付现金及用货物抵款共计5988元,此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未借过原告的款,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便借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当时是家庭共同经营,谁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1年3月5日、2002年8月5日欠据3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记帐单1页,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用货物抵偿借款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010年10月15日任进朝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爱人有病,因未钱看病,证人任进朝伙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并答复过几天偿付一部分借款。2001年4月6日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010年10月18日南乐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个体经营南乐县全兴饲料厂,该厂系冯某某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1年3月5日、2002年8月5日欠据3支及原告记帐单1页,被告质证意见是,当时我们是家庭经营,谁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不清楚,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借款及用货物抵偿借款。本院调取任进朝证言,其质证意见,任进朝未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院调取南乐县工商局营业执照及该局注册股证明,其质证意见,南乐县全兴调料厂营业执照被告认可使用过,投资情况被告不清楚。针对上述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01年3月5日、2002年8月5日借据3支,均系同一人出具,借据中又盖有被告冯某某手章及南乐县全兴饲料厂公章。原告记帐单及任进朝证言有借款事实相互印证,南乐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注册股证明,被告认可曾使用过该营业执照又系工商部门颁发,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被告冯某某个体经营南乐县全兴饲料厂,在经营期间该厂多次收购原告王某某(王某乐)花生饼,因未能支付货款,将拖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分别为:2001年3月5日,两次货款转为借款8000元,借据中贷款人一栏盖有被告冯某某手章,2002年8月5日货款转为借款x元,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内盖有冯某某手章及南乐县全兴调料厂公章,上述三次借款均系冯某某之女冯某丽出具,共计借款本金x元,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的利息为一年之内偿付借款本金利息按8‰计算,一年以上偿付借款利息按10‰计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冯某某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10年6月6日付现金及用货物抵偿借款共计5988元,上述相抵后冯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2010年3月份,原告伙同任进朝向冯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个体经营南乐县全兴饲料厂,在经营期间该厂多次收购原告的花生饼,当时因未能支付货款,将货款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厂的工作人员冯某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代理该厂行使的职务行为。因南乐县全兴调料厂系冯某某个体经营、冯某全又系该厂实际投资人,对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未借原告的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辩解,本院认为,借据中借款人栏中有被告手章,又有南乐县全兴调料厂印件,为此其辩解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能支持。2010年3月份,原告伙同证人任进朝向被告催收借款之日,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12元所生利息自2001年3月5日起,借款本金x元所生利息自2002年8月5日起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10‰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2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5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