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万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被告王某甲父亲。
原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金镇政府)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镇政府诉称:2009年原告征用被告的土地,每亩地的补偿款x元,但被告向原告报土地时,虚报土地面积,多向原告报2亩的数,当原告把多报的征地补偿款发给被告后,经核实发现,被告虚报土地面积2亩,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多报土地面积,被告家的土地征用3.8亩,征地补偿协议上写成5.8亩也是事实,但多出的2亩是万金镇政府派去做工作的人员写的,并不是我家虚报的,当时,万金镇政府为了加快征地工作的进度,答应我家只要签协议,就多给我家2亩的补偿款,我家是村里前几户签协议的,可等征地工作完成后,镇政府便找我要奖励我的钱,我不同意,镇政府又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不立案,镇政府现在又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老百姓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南水北调工程,需要在召陵区X镇X村征用土地,征用的土地用来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该项工作由万金镇政府具体实施,万金镇政府在万金镇乔庄派出4个工作组,动员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因每亩地的补偿款仅为x元,大部分村民不愿签,并到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工作组多次工作,一部分村民才开始配合万金镇政府工作,与万金镇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王某甲也是较早与万金镇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村民之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万金镇政府,乙方,万金镇X村X组王某甲,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定于2009年12月4日前将乙方承包的5.8亩水浇地予以征收,水浇地的价格每亩为x元,总费用x元,如毁损青苗,甲方按每亩850元补偿青苗费,如果没有毁损青苗,截止2010年6月10日由乙方腾茬,交付移民群众使用。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村委会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于当日从万金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两人已分家,两家共征用土地3.79亩,王某乙家征用1.4亩,应得补偿款x元,王某甲已将该款交给王某乙,下余款项x元均由王某甲占用。征地工作完成后,镇政府发现王某甲多领补偿款x元,要求其返还,王某甲拒不返还,酿成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多领补偿款x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在大多数村民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配合万金镇政府工作,先与万金镇政府签订协议,该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但被告以此理由多领取补偿款x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多领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全数返还并承担占用补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也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多领的x元补偿款是万金镇政府发给自己的奖金,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给原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多领取的土地领补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