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甲
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09年1月5日申请法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乙给付不当得利款8025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将该款及案件受理费给付申请执行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惠玉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