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施工面积需双方测量,本案中止诉讼,测量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承揽了被告车间建造工程,根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开工后预付30%,竣工后全部付清。该工程已于2008年1月竣工,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在2008年3月19日分两次给付了工程款x元。一年多来,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下余工程款,被告都以另一家建筑单位为其建筑的办公楼超支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并要求被告比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验收之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中所说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的车间非原告所建,而是一个叫杨x的人利用原告的资质承建的。并且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3月19日分两次给付其工程款x元,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告所说的这x元钱是实际承建人杨x支走的。但这x元钱只是杨x支走的工程款中的一小部分,而实际上承建人杨x共计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x元。在2008年3月19日之后就支走了x元的工程款。如果原告不承认该工程是杨x实际承包的,那么杨x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就构成了诈骗罪。且单就这一工程来讲,杨x所支取的工程款早已超支,也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二、该车间工程从实际承建人杨x承建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杨x未给被告任何工程验收报告,根本不存在被告已验收合格的情况,所以原告或杨x也无权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三、原告主张杨x承建的车间工程款为x元是不正确的。虽然当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车间工程款为x元,但在双方签订合同书中的第35页合同价款条款约定,承包单价每平米为120元,完工时根据工程变更具体调整。所以根据杨x为被告承建的车间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最后的工程款为x元。四、本案的真实情况。1、在2006年10月,杨x、王xx、温xx利用xx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工程,他们在承建办公楼的过程中杨x又以原告的名义承建被告的车间建设工程。在此期间,杨x及杨x的妻子赵x、王xx及王xx的儿子王xx、温xx多次到被告处支取工程款或提取车辆抵顶工程款。在被告办公楼和车间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和xx公司的人,一直都是杨x组织施工。另外,从工程款的支取来看,如果是原告承包被告的车间工程,那么这两个建筑公司也不可能允许杨x等人随意支取这么多工程款。从而证明杨x是两工程实际承建人。2、根据被告与杨x、王xx等人的约定,办公楼工程款为305万元。至2008年6月底被告已给付杨x等人95%的工程款即289.75万元,剩余的5%即12.25万元留作质量保证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再支付。而办公楼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已付给杨x等人的办公楼的工程款是289.75万元,而杨x承建的车间工程总工程款为x元。杨x承包的这两个工程被告共应支付给杨x元,但现杨x等人以各种方式共计支走工程款x.4元,所以被告只欠杨x工程款x.6元。3、根据被告与杨x的约定,在被告给付工程款后杨x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为被告开具正式发票,方便被告到税务机关申报,但时至今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多万元,而杨x等人都未给被告开具任何发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先期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建项目是被告的车间,工程造价为x元,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在24条约定了预付30%,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三日付清工程款。证明签署合同是双方的法人,杨x只是工作人员。
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证明的是:①关于合同价款是可调整的,以实际工程结算。②工程完工后三日是指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③双方约定车间工程开工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工程期为41天,已经逾期,我们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④关于是否验收合格问题。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2008年1月20日同时签发,说明该项目工程已验收了,且被告已认可。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时间是2008年1月20日,超过了工程完工日期,验收报告至今未给我方。
3、工程结算单(办公楼)一份,证明被告办公楼的施工单位是王xx,而不是杨x。
被告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了结算人是王xx,他和杨x是亲属关系。
4、被告办公楼工程支款明细表。证明所有的支款人、支款时间、数额。
被告质证无异议。
5、北方商城广告一件。证明包括办公楼、车间在内的工程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使用了。
被告质证:这只是一个广告宣传,实际那个时间被告还没有搬过去。
6、原告方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办公楼是xx分公司承建。因为xx分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是以xx集团的名义与xx汽贸签的建筑合同,在给xx汽贸建办公楼中是我委托杨x负责这个项目。
被告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王xx与杨x是亲属关系。该证言也证明杨x是办公楼和车间的实际承建人,同时说明了支款也是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
7、被告车间工程建筑面积说明书、建筑面积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车间的建筑面积为1803.136平方米。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办公楼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05年10月温xx、王xx、杨x等人以xx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工程,办公楼总造价为305万元,至2008年6月底,被告应付289.75万元,剩余5.2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再付清。
原告质证:对结算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杨x是车间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杨x是以原告的名义签的合同,并确定了车间的开工、竣工日期等,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属原告违约。虽然合同中写明工程造价为21.6万元,但是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杨x承建的工程款并不是21.6万元。合同中有竣工验收条款,但时至今日实际承建人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资料,造成被告至今不能竣工验收,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一直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是不正确的。根据杨x实际支款情况,杨x不只支30%的预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并不违约。
原告质证:合同中标为工程价款为21.6万元,同时写明120元/平方米是指车间以外的其他辅助工程造价。工程延期2个月是被告没有履行预付30%的工程款造成的。
3、杨x、温xx等人支款票据80张,合计金额为x元。证明办公楼、车间的承包人温xx、杨x等人支取工程款情况及总额。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基本没有异议,只是在合计差x元的钢管款,这些单据大部分是办公楼的工程款,其中有两笔2008年1月1日沙xx支5000元,2008年3月19日杨x支车间款8000元,共计x元是车间工程款,支条有注明,不能把办公楼和车间支款混在一起。
综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与xx分公司签订办公楼建设工程协议,杨x为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x元,同时写明承建单价为120元3,完工时根据工程变更具实调整。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之日起三日内发包人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中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项目的负责人为杨x。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因被告未预付工程款,工程迟后两个月开工,于2008年1月20日完工。同时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2009年9月10日设计单位xx公司、勘察单位xx公司亦在该报告上盖章。
原告承建被告车间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803.136平方米。
被告提供的xx汽贸办公楼工程xx集团支款明细表,原告认可两笔共计x元为车间工程款。原告主张杨x系办公楼、车间两工程的承包人,杨x等人支取的工程款为两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在原告进场开工之日预付工程款30%的义务和清理现场使原告能正常进场施工的责任,故车间工程于2008年1月20日完工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车间工程完工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09年10月10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被告应于上述两单位盖章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主张其办公楼、车间两工程均系杨x等人承建,杨x等人支走的工程款亦为两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承建车间工程的面积,按每平米12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扣除原告认可支取的x元。原告所承建车间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803.1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120元,工程价款为x.32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x.32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x元,应视为对其余部分的放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原告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被告与xx分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831.85元(自2009年9月14日算至2009年12月1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4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李伯旺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