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
被告李xx
原告贾xx诉被告李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子李X。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子李X,现已成年。
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经常殴打,近几年尤为严重。被告称最近因闹矛盾打过原告,但不严重。原告对其事实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但法律对判决准予离婚限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即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才判决准予离婚,对于生活中出现的一般矛盾,夫妻双方应妥善解决,不能动辄起诉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子女,应当推定其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贾xx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建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