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汤阴县X镇X村砖厂盗窃两辆烘干车、一辆铁拉车、一个螺旋机,后又返回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窜。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姬xx的陈述、证人付xx、姬xx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