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被告占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占某斌(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各异、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占某斌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7月5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江区X乡X村四家子屯72平方米砖平房(无产权证照),价值3万元,归原告所有。
四、共有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静
二○○九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方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