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春、人民陪审员陈俊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成衣生意。自200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为凭。2008年农历12月被告仅付1500元,余下x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款x元给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欠条1份。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立写有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被告应付清该欠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付款期限,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将欠款付清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未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计付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2009年10月12日)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黄某乙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唐某某、黄某乙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梁某某(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被告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黄某乙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东良
代理审判员叶春
人民陪审员陈俊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