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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司机,2009年被告为货运中心拉太阳能管途中丢失2000米,合计3800元。被告在长葛淋湿太阳能管包装箱12个,合计62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货运中心将以上共计4420元从我公司运费中项中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单位司机,负责货物运输,2009年7月30日濮阳市106国道天正货运信息中心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拉太阳能时,丢失管2000米(20)箱,共计3800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在长葛拉货中淋湿太阳能箱12个,价值620元,以上共计4420元。该货运中心将4420元从原告运费中扣除,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420元,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应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拉货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丢失、淋湿货物,造成原告运费损失4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被告不主动向原告协商结算事宜,且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损失4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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