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司机,2009年被告为货运中心拉太阳能管途中丢失2000米,合计3800元。被告在长葛淋湿太阳能管包装箱12个,合计62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货运中心将以上共计4420元从我公司运费中项中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单位司机,负责货物运输,2009年7月30日濮阳市106国道天正货运信息中心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拉太阳能时,丢失管2000米(20)箱,共计3800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在长葛拉货中淋湿太阳能箱12个,价值620元,以上共计4420元。该货运中心将4420元从原告运费中扣除,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420元,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应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拉货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丢失、淋湿货物,造成原告运费损失4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被告不主动向原告协商结算事宜,且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损失4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