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霍俊营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