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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立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立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470-X号民事管辖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湖南省桃源县X镇,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被告之一的刘某乙住所地亦为桃源县,桃源县法院据此也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甲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胡某某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胡某某在提起诉讼时,在诉状中所列的刘某甲住所地正确与否,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的管辖权,故刘某甲所提“原告提供伪造的户口清单,骗取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贺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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