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5岁。
被告谢某某,女,3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有外遇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被告提出离婚,开庭时被告未到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2006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因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李××、尼××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且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外出不尽抚养子女义务,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健康成长,应有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