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华夏x型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缸沟村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麻××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客王××受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麻××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桂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