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乙,男,1936年生。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丁,男,1952年生。
被告胡某戊,男,1953年生。
被告胡某己,男,1964年3月生。
被告胡某庚,男,47岁。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被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院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甲诉称,我以户的形式承包了8.3亩土地,中间是1999年以政策平的被告宗族老坟。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下午,七被告以我子胡某全拉一车土破坏了风水为由,堆起50个坟头,损毁我3.4亩麦苗和40棵左右的树,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小麦损失2742元和树木折价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1、赵某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老坟除的地,赶到哪户承包地内耕种权归哪户。
2、12张照片复印件。证明被损的麦苗和树桩。
3、南乐县林业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赵某某伐胡某甲坟地上的树34棵。
河南中州(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树木损失1369元,小麦哲1239.78元。
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没有辩解和质证意见。
审理查明,被告宗祖老坟地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之内,所除坟地与责任田混在一体没有具体界限,但土地发包时明确,所除坟地在谁家责任田内,由谁家管理耕种,被告宗祖坟于1999年根据上级政策精神坟头平掉后,坟地由原告管理经营至今。2009年2月初在家族长胡某群的带领下,6被告(除赵某某)又重新堆起一片坟头,并把老坟地上较大的树让赵某某伐掉,小的损毁,因重新堆坟损毁原告麦苗1.85亩造成绝收。经有关部门评估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08.78元。
本院认为,所除坟地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混为一体,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管理经营且没发生过争议,麦苗和树木属于原告的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平坟复耕,所除坟地是否重新确定经营权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六被告各赔偿原告434.8元(2608.78÷6),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六被告各承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