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行政审批中心东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少林路的一名无名氏妇女撞倒,致其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和登封有线电视台出具的认尸公告、被害人的遗体火化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景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景某某已预付1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向公安机关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