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镇X村人。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同原告之子合伙开网吧,原告投资x元,用于购买电脑,在提电脑时,被告给原告8000元。由于购买电脑的资金某够,网吧无法开业。2009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7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还原告500元,下欠65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
被告辨某,被告是在(略),原讲明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后,由原告将从郑州发往原告处的电脑转发给被告,但原告并没有那样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告之子张元斌与被告朱某某欲在江苏徐州合伙开网吧,原告平某某给被告朱某某x元,让被告去郑州购买电脑。被告购买电脑后将电脑发往徐州,在徐州接货的原告发现被告在购买电脑时,并未将电脑款付清,必须付清货款后才能提贷。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付给原告8000元让原告付电脑款。但8000元仍不够提货,原告便不再管,电脑在一个月后返回郑州。2009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7000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让被告书写欠条时是否存在欺诈。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与原告之子合伙开网吧,原告实际也参与了合伙行为。在电脑不能提取,网吧无法开业的情况下,原、被告协商散伙,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平某某(柒仟元)7000元整。”说明在散伙时,被告承认欠原告7000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欺诈行为,被告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另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里打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5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承认。被告提出原告有欺诈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平某某现金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