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阳某与上诉人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某与马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与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某、马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阳某、马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上诉人阳某负担335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23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