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南乐交通局)。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南乐县法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乐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乐公路局)。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尤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南乐交通局、南乐公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李永轩,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南乐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占科、闫志勇,被告南乐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张晓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尤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农村村民。2010年7月13日晚23时40分,二原告之子吴某税乘坐本村村民吴某亮的二轮摩托车沿卞张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福堪乡X村吴某民家北,撞到被告杨某某建筑用堆放在路上的窑渣灰上摔倒,造成吴某锐当场死亡,吴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依法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事故认定。二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公路上擅自堆放窑渣灰设置障碍,是造成二原告之子吴某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南乐交通局和南乐公路局做为法定的交通和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对辖区X路上的障碍物及时清理,不能保障道路畅通,属监管不力、管理不善,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应负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锐死亡的窑灰渣不属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也不是该窑灰渣的管理人,本次事故与被告杨某某没有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锐死亡的根本和直接原因是吴某亮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吴某锐没有戴安全头盔造成的,应由其二人对吴某锐的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某甲、尤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乐交通局辩称,南乐交通局系南乐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道路工作,但并不具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道路实施管理、养护,该职责由专设的地方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该交通事故路段系省级公路(S209),该公路的管理和养护职责不属于南乐交通局及下属的地方道路管理机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某甲、尤某某对南乐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南乐公路局辩称,吴某甲、尤某某以南乐公路局没有及时清理公路路障为由请求南乐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南乐公路X路的管理者,但《公路法》规定,公路部门的职责是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使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自身的安全得到保护,即保护公路X路权,不让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遭到毁损而导致通行困难或交通中断,且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管理不属公路局的职责范围。故南乐公路局没有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甲、尤某某要求南乐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锐系原告吴某甲、尤某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农民。2010年7月13日23时40分,吴某亮酒后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酒后的吴某锐由北向南行驶到卞张线付坎乡X村吴某民家北,撞到杨某某建筑用堆放在路上的窑渣灰上摔倒,造成吴某锐当场死亡,吴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吴某锐、吴某亮均未戴安全头盔,吴某亮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地点卞张线为南北方向,沥青路面,宽12米,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为省道S209卞张线。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头部受伤的一个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其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以事故地点的窑渣灰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为由,对南乐县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服,申请复核,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0年8月13日以吴某甲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队询问吴某亮、吴某雷、杨某某笔录、血乙醇检验报告、申请书、通知书、南乐县X路交通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亮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中撞到杨某某建筑用堆放在路上的窑渣灰上摔倒,造成吴某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吴某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锐承担其头部伤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因为其不是事故窑渣灰的所有人,但被告杨某某不能针对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供有效合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吴某亮、杨某某、吴某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所诉合理经济损失的20%。被告南乐交通局系南乐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区域内地方道路工作,不具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道路实施管理、养护,且该事故路段为S209公路,系省级公路,故被告南乐交通局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乐交通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即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路法》的规定,被告南乐公路局的职责是保护好公路路产、路权、不让公路及桥梁、隧道遭到毁损。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管理不属于南乐公路局的范围,故南乐公路局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乐公路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即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参照2009年山东省统计公告标准对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吴某甲、尤某某系成年人,有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尸检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吴某锐承担其头部伤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所诉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5641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2),以上合计x.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x.7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尤某某经济损失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尤某某对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南乐县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吴某甲、尤某某负担317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