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登封市少林石材厂。
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厂厂长。
第三人冯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冯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景振敏,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因资金困难于2002年1月30日借原告3万元,利率2分;2002年4月1日借原告2万元,利率2分,2002年4月8日借原告3.5万元,利率2分,2002年5月8日借原告5万元,利率2分。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给原告出具借据四张,2003年5月28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向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因登封市少林石材厂是原登封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投资开办的企业,该单位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合并,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归属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企业,因登封市少林石材厂被注销,该企业注销前的债务应以登封市少林石材厂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登封市少林石材厂被注销,作为主管机关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该清算小组,没有对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而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没有将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出卖款240万元清偿给原告,而给付于冯某某,由于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疏忽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以240万元将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出售给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所购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出售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市场价格为800万元,而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将拍卖价定为240万元,双方恶意串通,其买卖行为无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3.5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国土局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少林石材厂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该厂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该厂及冯某某承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属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获得的土地是依法取得的,我公司不应偿还原告所诉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某某、登封市少林石材厂未到庭,未提交述称意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登封市少林石材厂注销登记一份,证明国土局决定申请注销少林石材厂并向工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的事实;第二组,借据四份,证明2002年1月30日借原告3万元;2002年4月1日借原告2万元,利率2分,2002年4月8日借原告3.5万元,利率2分,2002年5月8日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要帐的事实。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注销的是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不是该厂,因此不能认定是其注销了少林石材厂;对第二组证据借据有异议,该借款是少林石材厂借的,与被告国土资源局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证人与原告刘某某有利害关系。
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注销登记”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少林石材厂是集体企业,但我公司受让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注销行为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借据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举证有,1、登封市少林石材厂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999年1月8日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所有资产已全部转让给冯某某个人;2、工商档案和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注销登记书,证明该厂已注销,资产亦转让给冯某某;3、登封市少林石材厂设立申请登记表及营业执照,证明该厂已变更为冯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债权债务应由冯某某个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注销时间是2003年5月28日,而转让协议书是1999年1月8日,因此,该协议无效;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工商档案里没有转让协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有,支持其抗辩理由:1、委托处置协议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工商档案一组;3、土地使用证。
原告对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登封市少林石材厂是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人没有依据,登封市蝎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土地使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土地使用证及出让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冯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原系登封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办的集体企业,后该局将该厂承包给第三人冯某某经营,并由冯某某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8日,登封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与冯某某协商,签订了少林石材厂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内容为:登封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决定转让其所属企业“少林石材厂”(位于中岳工业区中段)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房产、设备、设施及围墙以内的全部产权);二、转让金额,经双方评估协商共计捌拾伍万元整;三、转让金给付办法:冯某某先给付矿管局转让金壹拾伍万元。下余柒拾万元由冯某某承担矿管局原欠河南醒狮产业总公司债务柒拾万,以抵转让金(附债务移交偿还协议书);四、少林石材厂资产转让的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方面的法律、政策规定由双方共同办理;五、该厂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均有矿管局负责。冯某某概不负担。否则,转让之后给该厂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矿管局全部承担;六、冯某某在承包石材厂期间,矿管局给冯某某贷款壹拾伍万元于99年底前,本息全部还完或以石材抵还,同时承包期间的一切债务均有冯某某负责,矿管局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石材厂即由冯某某接管经营,但未办理过户及变更登记。2002年4月8日第三人冯某某以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名义借原告刘某某现金3.5万元,用期十天,月利率20‰;2002年1月30日借原告3万元;2002年4月1日借原告2万元,利率月20‰,2002年5月8日借原告5万元。2003年5月16日,冯某某以自己受让的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全部资产,申请设立了独资企业登封市少林石材厂,2003年5月24日原集体性质的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企业法人。2003年5月28日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登封市少林石材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并于同日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称:根据《少林石材厂资产转让协议书》关于注销登封市少林石材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按转让协议,概由冯某某负责。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在向工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前后未对其所有的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2003年11月1日,冯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及冯某某个人所有的登封市少林蝎业有限公司共同给登封市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协议书,将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及登封市少林蝎业公司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委托该中心处置。后该中心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公开挂牌出让,并由被告郑州市集华荣昌实业有限公司以244万元的价格竟得。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处置后,未能及时清偿原告的债务,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2年登封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与登封市土地局合并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是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虽然转让给了第三人冯某某,但冯某某仍然是以集体性质的登封市少林石材厂进行经营,2002年4月8日,冯某某以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名义借原告刘某某现金3.5万元,该借款冯某某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据上虽然没有加盖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公章,但冯某某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此款应当由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偿还。2002年1月30日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借原告刘某某现金3万元,2002年4月1日,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借原告刘某某现金2万元,2001年5月8日又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万元,三笔借款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给原告刘某某均出具有收据,收据上均加盖有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财务专用章,以上13.5万元借款均是冯某某在经营登封市少林石材厂期间借的,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该企业的开办者,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对该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不仅没有清算,而且在向工商部门作出注销该企业决定申请时给工商部门出具了清算报告,在清算报告中承诺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工商部门依据被告的申请和清算报告注销了集体性质的登封市少林石材厂,后第三人冯某某以其受让的集体性质的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全部资产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的登封市少林石材厂,而后又把该厂的土地及地面上所有的建筑物委托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某某将原集体性质的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土地及地面的全部建筑物处置后未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债务,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的开办者对该企业未尽清算之责,已造成该企业财产流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向工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中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算,所以应承担原告刘某某13.5万元的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偿还2002年4月8日借款3.5万元,月利率20‰,2002年4月1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1月30日借原告3万元,2002年5月8日借原告5万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受让的土地及地面上的建筑物是通过法律程序合法取得的,且在受让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登封市少林石材厂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厂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第三人冯某某承担,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因原登封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把原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偿还未经原告同意,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2002年1月30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3万元;2002年4月1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2万元;2002年5月8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万元,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2002年4月8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3.5万元,用期十天,月利率20‰,原告从2004年3月到2005年6月先后与李某某、吴某某去找原登封市少林石材厂讨要借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某某款13.5万元(其中2002年4月1日借原告的现金2万元,2002年4月8日借原告的现金3.5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10元,由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赵运寿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