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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龙云(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以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故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胜远出庭。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原审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尹某江(已故)系夫妻(再婚)关系,结婚时,尹某江已有一子尹某某(当时7岁)。现被告尹某某经原告夫妇给其安排了工作并分户另住。原告张某某与尹某江夫妇在鲁山县X路X路北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西楼第二户有上下两层房屋两间,系原告夫妇于1994年购得。原告张某某丈夫尹某江于2008年7月份病逝。现该房被被告尹某某占有并出租,该房经评估价值x元。原告张某某认为,上述房屋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原告张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尹某某即便是继承,也只能继承其父尹某江财产的一部分,但其却将上述财产全部占有,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归还属于原告的房屋一间或折价x元,并负担评估费2000元。

原审被告尹某某辩称,涉案房屋不是购买而得,是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分配的,本案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原、被告对争诉的房屋均无产权证,均不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分配问题。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尹某江(于2008年7月病逝)系夫妻(均系再婚)关系,结婚时,尹某江已有一子尹某某(当时7岁)。现被告尹某某在鲁山县X路X路北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占有并出租房屋一大间(该房顶搭建有一石棉瓦棚)。原告张某某认为其有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内部房屋使用证,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其夫妇于1994年从单位有偿转让而得,被告尹某某全部占有并出租侵犯了其财产权,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该争诉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

原审认为,既然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那么其首先应提交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没有对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张某某所持有《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内部房屋使用权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公平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当事人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当然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但该房屋确属尹某江、张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他们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求并没有明确要求明析和分配房屋所有权,只是主张相应的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审理和依法处置,当事人协商不成又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判决以该房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不能证明享有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故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抗诉。

再审查明,该房屋位于鲁山县X路X号院X号西数第二户住宅房,坐北向南,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平房,主房及院落现为全封闭,北房主房一间,西厢房两间,现原审被告居住于北房主房,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的案由为分家析产,且其诉讼请求亦为依法归还其房屋一间或折价x元。虽然原审原告持有《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内部房屋使用权证》,且系与尹某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但该《使用权证》上显示其权利为使用权、继承权和仅限内部职工转让的部分权利并未依法向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权登记,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设立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原告现请求析产的房屋所有权仍属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而分家析产系确权之诉,因此,原审原告提起分家析产之诉,首先应当提供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因其向本院提供的《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内部房屋使用权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待原审原告张某某补办该房屋相关登记手续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红宇

审判员李国亮

审判员任超美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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