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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胥某乙、胥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仝其路,台前县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胥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胥某丙,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胥某乙、胥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仝其路,被告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胥某乙经媒人刘某廷、王跃胜介绍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被告胥某乙借婚约关系为由,向原告刘某甲索要彩礼x元。原告刘某甲把彩礼x元交与被告胥某丙、被告胥某乙二人。原、被告同居后的第二天,被告胥某乙的精神病复发。因被告胥某乙向原告刘某甲隐瞒精神病史,被告胥某乙的行为给原告刘某甲造成了极大地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胥某乙婚前患有精神病的主张不属实。当时约定的彩礼数为8000元。原、被告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达半年之久,彩礼不应当返还。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胥某乙的彩礼,被告胥某乙已经购买了结婚用品,而且被告胥某乙自己垫付了x余元。现在结婚用品都在原告刘某甲处。被告胥某丙并没有接受原告刘某甲的彩礼,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刘某甲的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胥某乙的质证意见

1.刘某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彩礼数额是x元。

被告胥某乙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实,无法证明真实的目的。

2.王跃胜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彩礼数额是x元。

被告胥某乙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实,这份证言是原告刘某甲的代理人写好后让王跃胜签的字。

3.证人刘某芹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结婚用车8辆每辆100元,共计800元。

被告胥某乙质证意见:结婚花费多少钱与被告胥某乙无关。

4.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等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结婚酒席5500元、看家费1100元、手巾费1200元。

被告胥某乙质证意见:结婚花费多少钱与被告胥某乙无关。

二、被告胥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

1.证人胥某东的当庭证言:我叫胥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X乡X村。我证明,在原、被告结婚时,我帮着装家具了。有挂衣柜一组,橱柜一套,小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椅子四把,钢化玻璃桌一张,盆架一个。

原告刘某甲质证意见:证人说的不属实,证人并不是装车人,证人所说的家具并不存在。

2.证人胥某村的当庭证言:我叫胥某村,男,55岁,住台前县X乡X村。我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嫁妆有挂衣柜一组,橱柜一套,小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椅子四把,钢化玻璃桌一张,盆架一个。

原告刘某甲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不属实。

3.证人王跃胜的当庭证言:我叫王跃胜,男,60岁,汉族,农民,住台前县X乡X村。我证明当时原、被告送彩礼的时候我在场,当时原告给了被告x元。

原告刘某甲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刘某廷的证人证言、王跃胜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芹的证人证言、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等人证人证言,被告胥某乙辩称上述证据不属实,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定;

2.证人胥某东的当庭证言、证人胥某村的当庭证言、证人王跃胜的当庭证言。原告刘某甲辩称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对其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份原、被告订婚,原告刘某甲支付给被告胥某乙彩礼款x元、看家费1100元、手巾费1200元,后原告刘某甲以被告胥某乙患有精神疾病为由,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为x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提出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大额礼金x元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看家钱1100元、手巾费1200元、酒席钱5500元,因均不属彩礼,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把彩礼x元买成嫁妆,故现被告胥某乙应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胥某乙、胥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胥某乙、被告胥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刘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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