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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号、窦建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x号面包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x号车车主是被告曹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各项损失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肇事车辆豫x号行车证复印件一份;(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责,原告张某某无责。原告张某某是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x号车主是被告曹某某,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一份(x.4元);(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门诊票据三张(210元);(3)商丘市睢阳区神州大药房出具的药费票据一张(517元);(4)商丘市梁园区天博大药房出具的药费票据一张(176.6元);(5)北京市鼓楼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票据一份(2377.5元);(6)商丘市万某华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医药票据10张(800元)。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住院101天(2009年4月16日—2009年7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计x.5元。

3、(1)商丘市光达副食出具的原告张某某收入减少的证明一份;(2)商丘市光达副食的营业执照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每月工资收入是1500元。

4、(1)商丘市规划管理局梁园分局出具的护理人员曹某峰证明、请假条及工资明细表三份;(2)护理人员张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商丘市衡水老白干驻商丘办事处出具的张丽华收入减少的证明一份;(4)商丘市衡水老白干驻商丘办事处的营业执照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曹某峰在护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收入损失及护理人员张丽华在护理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的收入损失。

5、交通票据26张;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60元。

6、(1)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票据8张;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的鉴定费是800元,后续治疗费是8000元。

7、原告张某某购买自行车的票据一张;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车被撞坏的财产损失是500元。

庭审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梁园区东风办事处亚翔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张爱连系同一人,原告的护理人员张莉、张利华、张丽华系同一人。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答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属实,但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已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4万某。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经法院主持调解已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某。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重新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2、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3、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伤害案件费用拟算表一份,证明应该剔除的药品明细。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肇事车辆豫x号行车证复印件一份,(5)大地财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一份,(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门诊票据三张,(3)睢阳区神州大药房出具的药费票据一张,(4)梁园区天博大药房出具的药费票据一张,(5)北京市鼓楼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票据一份,(6)商丘市万某华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医药票据十张,第三组证据(2)商丘市光达副食的营业执照一份,第四组证据(4)商丘市衡水老白干驻商丘办事处的营业执照一份,第五组证据交通票据26张,第七组证据购买自行车的票据一张;对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收条一份;对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2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据3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伤害案件费用拟算表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光达副食出具的张某某收入减少的证明一份、第四组证据2张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庭后提交的梁园区东风办事处亚翔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张某某、张爱连姓名不一致,不属同一人,张莉、张利华、张丽华姓名不一致,不属同一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各份证据中出现的张某某、张爱连及原告护理人员张莉、张利华、张丽华均系同一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规划局梁园分局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员曹某峰的证明、请假条及工资明细表三份,第四组证据3商丘市衡水老白干驻商丘办事处出具的张丽华收入减少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曹某峰、张丽华实际收入减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护理人员曹某峰、张丽华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六组证据1商丘商都法医鉴定书一份,第六组证据2鉴定票据八张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后的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为准,本院认为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重新确定为伤残九级,故对商丘商都法医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4月1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x号面包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15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某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万某。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x号车车主是被告曹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曹某某的豫N-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x.5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全年,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198天=7796元,原告护理人员两人,其护理费为101天×63.9元+x元/365天×227天=x元,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20%=x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5天=3150元,营养费为105天×10元=1050元,原告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为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已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各项损失应以x.5元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豫NU-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5元,减去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已赔付的x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796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796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0元,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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