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达到出国目的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即失去联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4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无子女。婚后被告即回国,双方未再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长期分居,互不往来,缺乏交流与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