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区X镇X村负责拆迁房屋时,将该村储某某家屋后朱某某种植的40余棵地径5厘米嫁接红枫树(不属拆迁范围)偷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其中被窃的36棵红枫树(价值共计6,48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任某某的销赃所得800元亦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收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顾某某、江某某和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周某拆迁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出具的拆除工程合同、情况说明、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汇总表,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能自觉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但不宜单处罚金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退赔在案的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
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