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47岁。
被告郭某某,男,40岁。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文化路×号院×X号楼×单元×号房,产权单位已将此房售给原告,被告已不在此居住,但经相关人员协调,原告也找被告,被告或故意拖延或避而不见,时至今日,原告无法入住此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从文化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内搬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产权人;2、通话清单及短信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协商;3、房租、水电费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曾经在此居住。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系原告从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购买的房改房,郑州市房管局于2007年1月22日颁发了该房的房产证,产权人为原告,房产证号为x号。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占用上述房屋未腾出,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号院×X号楼×单元×号房的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原告自取得该产权证书起即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占用上述房屋,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腾空交于原告戴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