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18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39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金贵人x房间,以被害人樊XX盗窃在此消费的客人徐启华1000元现金为由,以报警相威胁,并对樊XX进行殴打、恐吓,敲诈樊XX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人徐XX、王XX、牛XX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敲诈勒索价值5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即进行询问,发现敲诈被害人的行为,后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因意志意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