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原登封市石油公司)单位正式职工。1984年,根据改革开放政策,原告提出停薪留职,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二十年时间。从此,原告停止上班,公司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和生活费。1993年以后,原告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回公司上班,因公司领导已更换几任,几任领导都是对原告说,公司的加油站已经承包给个人经营,无法安排。1998年公司整体上划时根本没有考虑原告的问题,没有给原告办理上划手续。原告得知后连续不断找领导解决,但几任公司领导都对原告讲,原告没有被上划,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2004年原告到商业局查找档案时,发现1995年3月份,被告已派人把原告的档案取走,具体经办人是马金旺(当时任公司副经理)。为此,原告就去找马金旺,请求查找原告的档案,马金旺也承认档案之事,被告和马金旺却以找不到档案为借口向后推拖,原告到人事劳动部门查找档案也没有查到。为此,原告无数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申诉,仍没有得到解决。2009年9月份,公司领导通知原告说帮原告查找档案,并打印好一份“保证书”格式让原告填写。原告看了“保证书”写的内容,根本不符合事实,不愿填写,但公司领导讲,如果不填写,就不帮原告查找档案,被逼无奈,原告只好于2009年9月21日填写了违心“保证书”。同时,被告给原告一份1995年3月12日公司对原告和另外几个职工除名决定的复印件,原告填写好“保证书”之后,公司领导即把原告的档案材料交给原告,让原告写了领取档案材料收据。因被告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当时并没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也根本没有旷工,而是停薪留职,现在给原告的一份除名决定也是复印件。为此,原告申请到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写的保证书是被告乘人之危,逼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书写的,也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完全不能成立,应予撤销。被告长期扣押原告的档案资料,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后的有关保险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尽快取得自己的劳动人事档案,违心为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也应予以撤销。被告发给原告的除名决定时间是2009年9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妥,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1995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撤销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与原石油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原石油公司2007年9月破产终结,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二、原石油公司已不存在,原告愿意协助被告查找档案,原告无乘人之危。综上,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书内容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尹某某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系被告单位全民所有制固定工;2、原告没有连续旷工3900天,1990年7月25日被告还在为原告整理档案。第二组,1995年3月12日原登封市石油公司除名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有除名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2009年9月21日原告填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逼迫原告写有一份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都是被告打印好的。第四组,1、2009年9月3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2、2009年9月3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登封市仲裁委不予受理。第五组,证人钟德才、李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原告不是连续旷工3900天,而是停薪留职;2、被告是2009年9月21日送达给原告的除名决定复印件;3、原告是在被逼迫之下写的保证书,而且保证书是被告提前打印好的内容。第六组,录音光盘一盘,证明:1、原告不是连续旷工3900天,而是停薪留职;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被批准,不可能送达给原告;3、原告写的保证书是被告打印好的保证书内容,被告逼原告填写的,如果原告不填写,被告就不给原告找档案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除名决定是原登封市石油公司作出的,与现在的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被告帮助原告找档案,并不是原石油公司改制而来的,对保证书无异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已超时效,因此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录音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995年3月12日原登封市石油公司对原告等六名职工的除名决定,证明原告连续旷工3900天,且有人证明已送达;第二组,1995年3月12日除名职工审批表,证明当时石油公司已对原告除名;第三组,2009年9月21日原告书写保证书;第四组,2009年9月21日取档案取条;第五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登封市石油公司2009年9月已破产终结;第六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证明企业上划时原告已被除名,且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时效。以上六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除名决定与发给原告的不一样,这个除名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9月2日给的也是复印件,并且马连杰等三人并不是石油公司职工;第二组也是复印件,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份原告填写是事实,但保证书内容是被告打印好的;第四组是事实;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现被告如何购买原登封市石油公司;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说超时效是不能成立的,除名决定应书写送达原告,但被告无这方面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因录音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共六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原系登封市石油公司职工,1984年后未上班。1993年、1998年原告多次找有关领导要求回去上班,但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上划手续,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解决。2009年9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09)第X号申诉通知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1995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撤销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是原登封市石油公司职工,1984年后未上班,石油公司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和生活费,1993年、1998年原告分别找被告单位解决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无提供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刘某力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