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金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金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27日离婚。在协商离婚之时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承诺离婚后立即搬离A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口亦迁出该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居住于该处,日常生活极其不便。系争房屋由原告之母原住房动迁分得,用于安置原告及儿子的居住。被告虽是原告之夫,但其户籍一直在外地,故原告是该房承租人,房屋与被告无关,且分配该房时原告另支付人民币700元用于购买1.8平方米的差额。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即使系争房屋的取得曾考虑到原、被告的夫妻因素,但因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照顾甚少,故被告承诺离婚后迁出房屋、迁走户籍,现仍同意迁离。被告安排落脚处是母亲承租公房B房屋,家人均表示同意,却因客观原因尚需时日,故目前无法同意原告诉请,希望给予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金A。原、被告婚后原居住于B房屋被告父母处,后曾迁居被告父亲增配的房屋。原告及子户籍落户于C房屋上原告之母岳某承租公房处。被告作为知青其户籍自B房屋迁往插队处某市。1989年5月,上述C房屋遇动拆迁,分配两处房屋用以安置居住。其中一处即本案系争A房屋,该房住房调配报批单明确:“户主汪某,在本市工作的主要家属有子金A、夫金某(户口在外)。”该房系租赁公房,承租人登记为原告。房屋分配后原告携子入住,居住至今。2007年被告自某厂退休回沪,与原告及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处。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自愿离婚、离婚后系争房屋归原告、被告承诺离婚后搬离房屋、房内原有物品归原告,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迁出户口等。2010年2月26日,被告户籍自某市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嗣后至今原、被告均居住于系争房屋处。2010年6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房屋及财产的分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搬离系争房屋。诉讼中被告对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并仍允诺搬离。故被告应就自己的承诺履行迁让房屋的义务,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迁出,因该“客观”之因与迁出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采纳。考虑到具体情况,可以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让出A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佳越、沈兢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