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山宝德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唐山宝德钢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杨志甫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