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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489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8月26日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贾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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