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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南、代理审判员郭兵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1日在六都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上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原、被告经常吵架。2004年原告在干活时腰部受伤,经多方治疗伤情没有好转并落下严重的后遗症。同年年底,原告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以没有车费为由拒绝回家,后被告在要过年的前几天赶到家里,像往常一样,因带小孩发生争执,原、被告大吵了一架,被告将原告的脸抓得鲜血直流,为此村干部对原、被告进行苦口婆心的劝解。但被告在过完年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三离家出走,自此被告及其娘家人跟原告断绝了一切联系,被告出走后一直没有回过家,仅通过村干部给小孩寄过两笔共计600元的零用钱。,原告腰部自2004年受伤后的后遗症逐步恶化,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被告2005年农历正月擅自离家出走,抛下原告及小孩不管,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5、证人阳某某的证言;6、2006年1月1日隆回县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7、2006年10月26日大庆康复医院CT检查报告单;8、借条6页。被告没有质证,也没有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因没有原件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系证人证言,对于其中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情况及感情状况且与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相一致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其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因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2月11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0月10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陈某,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缺乏沟通,原、被告常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不相让。原告提出被告于2005年正月离家出走,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基础一般,由于缺少沟通,双方常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彼此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爱,多从对方着想,多从小孩着想,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前

审判员刘某南

代理审判员郭兵凡

二OO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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