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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所(略),现住安化县X镇X路供销车队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益阳电业局职工,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所(略),现住安化县X镇X路供销车队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阙小林,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夏某某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9日婚生女孩刘某晨。双方共同财产为座落于安化县X镇X路的住房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有欠夏某某妹妹夏某斌的借款1万元,欠刘某甲亲戚刘某红2000元,刘某心2000元,刘某英4000元,夏某秀1000元;夏某某在东坪镇X路房屋内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床一张,书桌一张,沙发一张,电视机一台,被子6套。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刘某甲与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晨在离婚后至十二周岁前由夏某某抚养,刘某甲一次性负担抚养费两万元。刘某晨十二周岁至十八周岁由刘某甲抚养,夏某某负担一半的抚养费,具体金额根据以后的生活水平,双方的收入状况再商定。一方抚养婚生女儿期间,另一方可随时探望,抚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位于安化县X镇X路的住房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共价值六万元,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补偿刘某甲三万元;

四、夏某某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床一张、书桌一张、沙发一张、电视机一台、被子6套归夏某某所有,其它嫁妆夏某某自愿放弃,归刘某甲所有;

五、共同债务欠夏某斌的一万元由夏某某负责偿还,欠刘某红、刘某心、刘某英、夏某秀的借款共计9000元,由刘某甲负责偿还;

六、刘某甲应得的共同财产三万元折抵应负担的抚养费两万元,余款一万元于协议签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刘某甲收到一万元后的次日带其个人生活用品、个人生产工具搬离居住的房屋;

七、刘某甲负责将夏某某父亲责任田上准备修房的石头于2009年年底前搬走;

八、在夏某某抚养期间,婚生女儿刘某晨因就读需要迁移户口,刘某甲应给予协助;

九、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十、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某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某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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