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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咨询有限公司诉李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号x室。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x号。

原告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x、赵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到原告处应聘保安工作,原告安排被告至本市X路x号上海x书城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试用期内被告多次违反客户方(上海x书城)的劳动纪律,使原告也遭到客户方的多次投诉,原告为此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始终没有改正工作态度,不能胜任原告安排的工作,所以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工作时间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或克扣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1、不支付被告2008年5月1日、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43.45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22.41元;3、不支付被告代通知金1350元及经济补偿金1350元;4、不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1518.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员工尚x、赵x等签名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在原告处担任保安,在职期间被告因违反规定被处罚款;

2、原告制作的2008年8月至11月的《考勤表》,证明自2008年9月开始考勤记录中显示被告的姓名,其他月份未显示原告姓名,故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保安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

3、原告制作的规章制度,证明原告规定对新录用员工的试用期确定为2个月;

4、原告制作的2008年9月、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无原告签名),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上述二个月的工资及加班费;

5、2008年9月13日罚款单及2008年9月16日被告交纳罚款的收据,证明因被告2008年9月13日违纪,公司对被告作出了罚款的决定;

6、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李x辩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综合保险。2008年10月31日原告口头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所有法定节假日都加班,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时间为2008年10月的考勤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班是采用考勤打卡的方式记载出勤时间;

2、工作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采用的考勤是打卡考勤,原告的规章制度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原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相关证言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不予采纳;原告制作的考勤记录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据此制作考勤记录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不予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前已送达或公示过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故对原告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被告的工资签收单,但该证据无被告的签名,且庭审中原告确认由被告签名的工资签收单无法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不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5、6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卡、工作牌均未显示与原告公司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卡与工作牌确未明显显示与原告有关,故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被告的陈述,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由本院结合劳动争议案件证据分配的规则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原告口头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最后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5月1日、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70元;2、支付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60元;3、支付代通知金1350元;4、补缴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综合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2009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5月1日、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743.45元;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22.41元;3、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代通知金1350元;4、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元;5、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518.30元;6、对被告其他申请不予支持。2009年5月27日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庭审中,原告确认2008年10月31日以口头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被告违纪且多次遭到客户投诉,同时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是1200元/月另加每月交通补贴150元,对于加班工资约定以1200元/月为计算依据,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3日的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元(按1200元/月÷30天×200%×3天计算);被告则提出2008年10月31日中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只对被告说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口头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700元(即经济补偿的二倍),被告每月工资为1350元,无其他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加班工资按照1200元/月计算,被告确认自2008年4月23日入职后总计法定节假日加班为6天,原告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元。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虽陈述其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且约定试用期二个月,所以在试用期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陈述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根据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对于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记录保存二年以上备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资签收记录,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于劳动者(即被告)陈述的2008年4月23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虽陈述被告的工资由工资1200元/月加交通补贴150元/月组成,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为1350元/月,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对仲裁部门确认的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122.41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122.71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原告确认被告在2008年10月1日至3日共有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发放了加班工资,但是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方式有误,所以原告应支付双方无争议的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三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同时被告陈述其2008年5月1日、端午节、中秋节均加班并从原告处领取了加班工资24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签收工资的材料,本院对被告陈述2008年5月1日、端午节、中秋节加班并领取部分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法定节假日总计加班6天,按照被告13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17.26元,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了48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637.26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决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13日罚款单及2008年9月16日的罚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存在违纪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被告存在一次违纪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口头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据此主张赔偿金的观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27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由原告负责缴纳,故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不同意缴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应补缴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应为151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37.26元;

二、原告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x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7122.41元;

三、原告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x赔偿金2700元;

四、原告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李x补缴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518.30元。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x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元,免予收取,被告李x负担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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