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1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8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华、吕XX,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兴华、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迎宾招待所X房间内,趁被害人陈×霞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赃款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霞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7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