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书,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县X乡X村金光大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略)村民委员会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属民事侵权纠纷,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占用有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和政府颁发的使用证。应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此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安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3月21日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陈某某依据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争议土地也享有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审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洛义
代理审判员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肖贺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