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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另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该男子冒充宏达超市接受货物的人员,欺骗司机毛××,让其将车主马×安排运送的994件康师傅饮料拉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后被告人李某某雇车将该批饮料拉走,并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长兴路腾达量贩超市。经鉴定,该批饮料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毛××、娄××、邵××、徐×、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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