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0日转刑事拘留,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融元广场南门的美甲彩妆造型工作室门口,将被害人梁X停放着门口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梁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为203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