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白庙劳教所旁一建筑工地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韩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害人韩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为112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留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