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津市看守所。
江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5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用科健K388手机接到一个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到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长城路后勤部门口街上,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0.1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搜出一包重0.1克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说明,毒品、毒资照片,毒品计量报告,毒品检测鉴定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郑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科健K388手机一部、违禁毒品海洛因0.25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晚9时许,上诉人郑某在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长城路后勤部门口街上,以100元的价格将0.1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郑某身上搜出0.1克海洛因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郑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决定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远平
审判员武跃
审判员付新江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