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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XX、廖X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强奸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强奸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河南三叶(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廖X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廖X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白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方XX伙同廖X,以廖X喝酒喝多需要人照顾为由,将被害人苏XX骗到廖X的位于p河区X街坊X-X-X号的租住房内,二人强行拉住感觉不对想离开的苏XX,方XX使用暴力殴打苏XX,使其多处受伤,后强迫苏XX脱光衣服用手机拍苏XX裸照,以公开裸照胁迫苏XX与其二人发生性关系并拍摄性交过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廖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处以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方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且无量刑意见。

被告人方XX的辩护(略)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XX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迫被害人苏XX,也没有与其发生生殖器官的相互接触,没有发生性交的行为,被害人苏XX从事准色情行业,对此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在当时环境下,被害人苏XX的表现对被告人方XX有误导的作用,未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廖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方XX串通,其不构成强奸罪且无量刑意见。

被告人廖X的辩护(略)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苏XX与被告人廖X是租房非法同居的性伙伴,案发时,被害人苏XX凌晨持钥匙开门进屋,脱衣与二被告人同床聊天,给被告人廖X提供了心理的默许和行为许可,被害人苏XX对被告人廖X的发生性行为没有反抗,被害人苏XX表示因与被告人方XX发生纠纷,廖X麻木不仁,见死不救而报案,是对被告人廖X的报复,本案中被害人苏XX的行为存在过错,且有放任、放纵被告人行为的陈述。被告人廖X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应是其他性质的犯罪,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案情,应对其从轻处罚,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晚,被害人苏XX通过被告人方XX得知廖X喝酒喝多需要人照顾,于18日凌晨2时许来到位于p河区X街坊X-X-X号的廖X租住房内,被告人方XX、廖X二人强行拉住感觉不对,想离开的苏XX,方XX使用暴力殴打苏XX,使其多处受伤,二被告人强迫苏XX脱光衣服用手机拍苏XX裸照,以公开裸照胁迫苏XX,强制猥亵苏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XX供述,电话打通后,我对苏XX讲,廖X喝多了,吐了,后来,我睡醒后,见有个女的和廖X躺在一个被窝内,我喝完水后,和她说了一会儿话,得知她是在洗浴中心干按摩的,就提出和她发生性关系,苏XX说下身有炎症不方便,我又说了一会话,再次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苏XX就到床的另一头,我半坐在床上,苏XX跪在我两腿中间用嘴含住我的生殖器与我口交,这时,廖X醒了,躺在床上看了一会,起身去客厅,苏XX又手握生殖器上下套动与我手交,我还是没有反应,苏XX从床上下来扶着电视机说“累了,歇一会儿”,我用手拉她“刚有反应,你停了,一会又不行了”。我用左手拉她右手,她用左手挖我左手一下,我用力一下,又打了她一个耳光,想让她继续给我吹箫。电视晃了一下,我去扶电视,苏XX被我拉倒在床与暖气片之间,廖X听见声音进来,我让他将电视抱到一边,我让苏XX光着身子躺在床上摆了几个姿势,有坐着的,躺着的,我拍她胸部、下身阴部,让她自己摸自己胸部、将自己阴部掰开,拍了十多张照片,廖X进来,我告诉他拍了照片,他也要拍,拿出手机给我和苏XX拍,拍了一会儿,我说咱们三个一块玩吧,廖X拿出一个黑色的女性自慰器,塞入苏XX阴道内,苏XX一直跪着帮我吹箫,廖X带上避孕套从苏XX身后将生殖器插入苏XX肛门内,抽动了大约二分钟,抽出来。后苏XX讲腿困了,起身时把床边桌子上的水杯碰掉,我从床上起来伸手朝她左脸上打了一个耳光,让她躺在我身体右边,我左手摸她胸部,右手摸自己生殖器,过了一会儿我射精射在苏XX肚子上。她脸上的伤是我拉她时撞的,还打了她一个耳光,拉她时,她把我左手手腕处挖伤。

2、被告人廖X供述:

2010年3月17日晚18时,我和方XX几个人吃饭,喝白酒,到晚上8点多,我们吃完饭,我因喝晕,怎么回家都不知,凌晨4点多,我酒醒后,看见苏XX和方XX二人都没有穿衣服,苏XX半爬在床上,方XX手摸她的乳房,苏XX口含着方XX的阴茎,我看他们俩人在做爱,就用手机录了1、2分钟,我问苏XX可不可以一齐,她说可以,并给我套上避孕套,我把阴茎放在她阴道内回抽有1、2分钟,我拿出一个女用自慰器放在苏XX阴道内1、2分钟,后苏XX给方XX戴上避孕套,他二人都半跪着做爱,我穿上衣服去客厅做稀饭,中间我听到屋内有他二人轻微的吵闹声,见方XX在床上躺着,苏XX在方XX身上爬着。我就出来用手机与老城区开元大酒店内的按摩技师李欣冉联系,让她来我这里玩,到6点多,方XX走了,我见苏XX心里有怨气,没穿衣服半躺在床上,就亲了亲她脸部、身上,她给我戴上避孕套,我用阴茎放在她阴道内抽插做爱,做完后,我下楼接李欣冉回到我住处,早上7点多,苏XX说她要走,就走了。

3、被害人苏XX陈述:2010年3月17日晚上11点20,我在凯元酒店桑拿部上班,听一个自称是廖X的伙计的男青年讲廖X在家喝多了,吐得厉害,让我现在就回家照顾他,因在上班,请不来假,我于3月18日凌晨2时半,骑电动车来到廖X租住处,用钥匙打开门,见廖X与他伙计躺在床上睡觉,并没有看见廖X的呕吐物,当时廖X的伙计在床边睡,我就叫醒他说:“天这么晚,半夜外边冷,还刮着风,三个人就凑合着睡一张床吧。”他伙计没吭声,也没走的意思,我穿毛衣、毛裤和廖X一个被窝,后来,他伙计把胳膊搭过来,想隔着廖X摸我,我说“你要不睡,你就回去。”他没吭声,这时廖X有些酒醒了,多次强行和我接吻,我一直拒绝他,廖X和他伙计小声说话,后来,廖X要脱我毛衣,我一直不让他脱,他伙计说讲“把灯开开,让她把衣服脱光,让我搂搂”,他伙计把灯开开,廖X就上厕所,他伙计拉我胳膊,我看不对头,就把裤子穿上,拿上羽绒服和手提袋想走,他伙计拦在门口不让走,又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夺走我羽绒服和手提袋,我问廖X,什么地方得罪他,廖X让我自己想。廖X站在卧室里,他伙计把我按在床上,朝我脸上扇了几个耳光,我踹他一脚,挣脱着打开门,喊:“救命”!廖X和他伙计把我拉来,廖X拉着我胳膊,他伙计手捂着我的嘴,把我推进屋里。他伙计把我推到卧室墙角,他拉我时,我用脚踢电视柜,想把电视机踢掉,把电视柜踢歪了,电视柜上的玻璃弄掉地上,碎了一地,电视机上的机顶盒也掉在地上,我左脸被扇肿,右脸按到墙上有擦伤,脖子上也有擦伤,我用手指甲抓破他伙计的手指,他伙计拉我时,我右胳膊被磕青肿,背部擦伤,他伙计又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让我脱衣服,我心里害怕,自己脱光了,又让我躺在床上,用双手拉乳房,又用手掰开阴部,他用手机拍照,他伙计让我爬在他大腿中间给他口交,廖X在我身后用避孕套套上性玩具往我肛门插,后廖X又戴上避孕套弄我肛门,又弄我阴道,他伙计也用性玩具插到我肛门内,又摸了一个避孕套往我阴道内插,我当时疼得难受,我身体扭到一下,他伙计把阴茎拔出来,又让我给他吹,后来他一手摸我下身,一手握着他的生殖器,最后射到我肚子上。

4、证人葛芳芳(又名李X)证实,我与廖X认识只有一星期,今天早上廖X打电话,让我来他家玩,说他昨天喝晕了,头疼,我早上7点来的,见屋内还有个女的,他说是凯元洗浴中心的姓苏的女技师,那女的看着像是很生气的样子,我来之后,七点半那个女的走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今天凌晨以后,正在睡觉,突然听到隔壁邻居家中有一声像是家具等物品倒地的声音,我就醒了。

6、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两部。

7、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3月18日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苏XX全身多处受伤,外阴部撕裂伤。

8、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苏XX右脸、右肘伤情照片。

9、视听资料,二被告人所拍照片。

10、二被告户籍、表现证明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廖X道德品质恶劣,为满足私欲,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对妇女实施拍照、抠摸、口交等淫秽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略)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X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以外其它性质犯罪的辩护意见,有据可依,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廖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做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方XX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廖X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贾瑞雪

审判员:杨晓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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