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我们婚初感情尚可,自从我们婚生长女赵某欣出生以后,被告就好吃懒做。我劝说他时,他就对我进行殴打。我于2009年3月17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07年借我父母的钱购买农用四轮车一辆,价值7100元;2008年10月,花x元购买本村孟庆龙的砖房四间,我们自有x元,借父母x元,尚欠x元(定于2009年12月还)。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请求离婚,婚生长女赵某欣归我抚养;应分共同财产价款x元;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
原审被告赵某甲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抚养费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购买的房子,已经交付x元;其中借赵某国5000元交定金,交房款时,借杨利辉x元,又向赵某国借款5000元;经营小卖店挣的钱和卖花生钱7000元,凑x元。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赵某欣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自2009年2月14日起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诉来法院请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相互不予谅解,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所买的房子价值x元,已经交付的x元,其中有夫妻共同投资x元,另外x元是借原告父亲韩某成的。原告所举证据,证人杨××证明自己借给韩某成x元,自己和韩某某共同去被告的爷爷家向房主孟宪龙交款;卖房人孟宪龙给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原告所举证人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付买房的定金已经偿还,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孟××证明定金是赵某甲交付,与证人赵××证明相互印证,对此笔5000元的债务,予以认定。证人宋××证明借给韩某成5700元并一同去金光明家交付买车款。证人金××证明韩某某和赵某甲后来把车头卖了,又花了3400元买的车头,现在四轮车价值7100元。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赵某欣归韩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2009年3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元,每年年初起一次性给付,至赵某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分割为砖房四间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农用四轮车一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四、共同债务中借韩某成的x元,余欠孟宪龙的购房款x元,借赵某国的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偿还。五、行李归原告两套,归被告两套。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退还给原告韩某某。”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判认定上诉人同意离婚。原审未就婚姻问题进行调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同意离婚,并同意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欣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现随被上诉人生活。2007年起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09年2月14日起分居。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与其母亲李明霞同上诉人的母亲刘淑艳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二人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购买农用四轮车一辆,价格7100元,其中,向被上诉人父亲韩某生借款5700元;2008年10月,购买孟庆龙的砖房四间,价款x元,已交付x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有x元,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x元,向赵某国借款5000元),尚欠孟庆龙房款x元(定于2009年交齐)。行李四套以及二人的个人衣物。
上述事实有原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孟××的证言、证人杨××、宋××、金××、宋××、赵××、任××出庭证实双方为购买房屋和四轮车借款数额。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两份书证即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吵架及双方当事人、家长发生厮打,村委会曾多次劝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要加强沟通,以达到和好的目的,被上诉人韩某某现在娘家居住的证明。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和其母亲李明霞与上诉人的母亲刘淑艳在2009年5月4日双方曾发生厮打,后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提供证人宋××、宋××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口角打架,被上诉人常回娘家居住。上诉人否认双方经常口角打架,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架,现分居生活,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于福桐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