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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9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白英楠驾驶原告无牌照奔腾轿车,沿康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季包子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吉J/x号王某自卸车相撞,致奔腾轿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处理,双方均为50%的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x元、车误工费5000元(500元/天×10天)、人误工费1500元(150元/天×10天)、住宿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过桥费60元、加油款500元,总计x元的50%,即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于此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当是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相当,因为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车确实因交通事故损坏,但不象原告所说坏那么多处,修车费x元也过高,我不予认可。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误工费、人误工费、住宿费、过桥费、加油款我都不认可,而且法院也不应当保护。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13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白英楠驾驶无号牌奔腾轿车沿康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季包子铺路口处,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吉J/x号王某自卸车相撞,致奔腾轿车损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陈述在卷为凭,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奔腾轿车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职权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卷宗,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10月8日重新作出第x(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原、被告为对等责任。第x(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称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奔腾轿车左前叶子板、叶子板小灯、前杠、前杠雾灯、前杠托架、左前大灯下托架、左前门、左前门外拉手总成、左前门铁块总成、左前门叶子板内补、左侧倒车镜总成、左后门、左前门自粘膜、左前倒车镜内三角板、左前大灯、左前门铰链、左后门铰链、左前门开降器、轮轱、轮胎、羊角、轴承、转向拉杆、下弯臂、下直臂、法兰盘等部位的损坏,被告只对左前门、左后门、轮轱、轮胎的损坏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肇事车的左前门、左后门、轮轱、轮胎的损失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左前门修车费1924元、左后门修车费1840元、二个轮轱修车费1560元、二个轮胎修车费1600元,共计6924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相同的责任,故被告王某乙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3462元,即6924元×50%。原告要求保护车误工费、人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因修车产生的住宿费、过桥费、加油款,原审认为该速腾轿车到长春维修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34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修车费用x元,有修理票据和原始车件为凭,不能以被上诉人承认多少就判决多少;上诉人的车是奔腾轿车,原审认定是速腾轿车错误,松原市没有奔腾轿车的售后服务点,所以需要到长春市修理,不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x元。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车辆只是损坏两个车门,修理费过高,被上诉人不负责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6时许,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白英楠驾驶无号牌奔腾新轿车沿康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季包子铺路口处,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驾驶的吉J/x号王某自卸车相撞,致奔腾轿车损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10月8日重新作出第x(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对等责任。上诉人称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奔腾轿车左前叶子板、叶子板小灯、前杠、前杠雾灯、前杠托架、左前大灯下托架、左前门、左前门外拉手总成、左前门铁块总成、左前门叶子板内补、左侧倒车镜总成、左后门、左前门自粘膜、左前倒车镜内三角板、左前大灯、左前门铰链、左后门铰链、左前门开降器、轮轱、轮胎、羊角、轴承、转向拉杆、下弯臂、下直臂、法兰盘等多部位的损坏,合计修理费用x元。被上诉人只对左前门、左后门、轮轱、轮胎的损坏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损坏,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对等,被上诉人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对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上诉人原审时提供长春市昊禹汽配贸易行出具的购买修车配件明细表,合计26项,核款x元,提供长春市亿达汽车修理公司修理费发票证实修理费4500元,上述合计x元。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修理车辆的费用高,有些修理不需要换件,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主张的损害部位与损害照片所示基本相符,且该车为新车,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中对其他损失当庭放弃,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修车费用x元的50%,即x元。

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200元。

被上诉人王某乙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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