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张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刑)、李松华(在逃),携带水果刀、保安器等作案工具,在丽水市万象山公园附近,拦乘浙(略)出租车,假称去丽水市X区天宁寺、和尚岗方向,当车行至丽水市X区路口时,被告人周某甲与张某某、周某乙、李松华见四周某人,即采用暴力手段,劫得出租车司机雷某某人民币400余元及其所有证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为其预交了退赔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本院(1999)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松阳县公安局古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周某甲的经过情况,预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采用暴力手段,公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预交了退赔款,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行为过程中,积极主动,与同伙互相配合,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本院审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还提出不是事先预谋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叶晓秋
审判员吴威丽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