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男,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x,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x,女,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x,女,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30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与第一被告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2001年11月1日,原告被派遣至第二被告xx公司工作,先后被聘任为第二被告上海地区业务代表、业务主任、副经理等职,聘任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2009年4月7日,原告收到第二被告的“降职减薪通知书”,称由于原告在2006年12月发生的第一医药商店“雅漾”产品库存严重短缺事件中存在严重失职和管理不善等行为而给予原告的处理,随后擅自减少发放原告工资计人民币892.97元。期间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指出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立即改正并消除影响,但第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且要求原告移交工作。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发生在两年多以前的、且已经移交其他代表负责的、不应归咎于原告责任的事件作为处理依据,完全不符合法律及其公司规章的规定,同时基于不符合事实而做出的“降职减薪”决定同样无法律效力,第二被告擅自减少发放原告的工资、津某等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支付下述款项:1、2009年4月工资差额892.97元(4292.97元-3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3、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x元;4、2009年4月交通补贴1600元、电话费补贴400元及业务招待费2000元。
原告刘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系用工单位;
2、降职减薪通知书及律师函,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降职减薪处罚的事实及原告对该处理的意见;
3、2009年4月及之前原告部分工资单,证明第二被告2009年4月少发放原告工资892.97元;
4、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第二被告提交并经第二被告批准的坏帐申请2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已将“雅漾”缺货事件作坏帐处理,该事件原因并不能归咎于原告;
5、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雅漾”经销协议书样本,证明合同约定货品出现问题应由买方承担,现第二被告将应当由第一医药商店承担的责任自愿承担,进而将责任转嫁给原告,进而作出“降职减薪”处理决定是不恰当的;
7、“雅漾”货品短缺问题沟通会议纪要及2008年6月9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曾经就“雅漾”产品向相关人员进行过沟通,责任不在原告;
8、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向第二被告做了汇报。
第一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1年11月1日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属实,由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由第二被告支付。
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是在人事部门、业务部门经过细致调查,并按照公司规定对原告做出的处罚,第二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进行降职减薪的处罚是适当的,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4月工资差额;因第二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故不同意再次支付;同意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其中电话费实报实销,业务招待费需要说明用途。
第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续聘通知、第二被告组织变更通知,证明“雅漾”缺货事件发生时原告为上海地区OTC副经理,其时原告的上司总经理已经离职半年,劳动合同用于证明第二被告有权根据员工表现调整员工工作岗位;
2、第二被告单位组织结构图,证明原告管理包括第一医药商店在内的上海地区OTC整个团队,只对总经理负责;
3、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包括“雅漾”在内的药妆系列均在该公司销售,其在对货物进行盘点时发现货品严重缺失,该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4、情况说明2份及4位员工的访谈笔录,证明“雅漾”货物缺失的责任在原告,给第二被告造成财产损失;
5、考勤记录、电子邮件及原告的病假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7日开始未正常上班,第二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工作移交并按时考勤,但是原告均未服从被告安排,并多次请病假及事假,原告也未按请假流程进行请假;
6、第二被告内部福利规定,证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电话费需要实报实销;
7、销售考核及奖金发放明细,证明第二被告奖金计算标准,第二被告已经分三次将原告第一季度应得奖金予以发放;
8、警告信、暂停发放相关待遇的通知、快递详情单、退批条3份、考勤制度及劳动纪律,证明由于原告未正常上班,第二被告对原告发出要求其正常上班的通知,但原告予以拒收;
9、2009年4月之后第二被告发放原告奖金及工资明细,证明第二被告自2009年4月之后发放原告奖金、工资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X镇居民社会保险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服从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及工资调整;认为其余证据与第一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坏帐申请是第二被告的财务程序,并不代表原告对此事件可以不负责任,第二被告在经过慎重调查后于2009年4月份对原告进行了“降职减薪”处理。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为2009年样本,并非前几年的样本。另外,该样本为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样本,不是与第一医药商店之间的协议。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该证据为电脑打印件,且无双方确认,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第二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件发生在2007年,原告一直没有汇报,表明原告工作有失误。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第二被告在2003年起开始在案外人第一医药商店销售“雅漾”货品,原告自2006年5月接手该业务,且原告上面还有领导,货品短缺的责任不全在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未见过。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第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与第一医药商店之间的协议,故该证据只能证明“雅漾”出现货品严重缺失,并不能证明货品缺失的责任该由谁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负责时第一医药商店均正常回款,2007年2月第一医药商店倒开发票给第二被告时原告上面还有正职经理,原告曾经向正职经理作过汇报,该经理工作至2008年1月。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情况说明及谈话人均为第二被告员工,且未经原告确认,故仅凭该谈话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货品缺失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其4月、5月均正常上班,自6月1日开始再未上班;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地址无人居住,故原告从未收到过。因退批条上载明“本人拒收”,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被告分三次发放奖金有异议。对此,第二被告解释公司为避税,所有人的奖金均分三次予以发放。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确认原告自2009年6月1日开始不上班。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2001年11月1日,原告被派遣至第二被告xx公司处工作,先后被聘任为第二被告上海地区业务代表、业务主任、副经理等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2009年4月7日,原告收到第二被告发出的“降职减薪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06年10月全面负责公司代理的“雅漾”产品在上海第一医药商店的销售和维护工作,2006年11月转由其他代表负责。2006年12月,上海第一医药商店在盘点时发现该产品严重短缺。事发后,该代表及时向原告汇报,也曾多次在销售例会上催促原告应尽快与厂家沟通、解决此事。但原告怠于协调,直到第一医药商店的应收账款出现严重问题时才向公司领导汇报。由于原告的严重失职和管理不善,导致第二被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经研究,决定将原告职位由目前的OTC副经理降至OTC代表,税前基本公司由4293/月元降至3400元/月,销售奖金政策同其他销售代表。同时要求原告应于同年4月7日至4月10期间做好工作交接。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即委托律师发函指出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立即改正并消除影响。原告上班打卡记录截止到2009年5月30日。同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如下款项:2009年4月工资差额892.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x元及2009年4月交通费1600元、电话费500元和业务费2000元。后仲裁逾期未结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由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并承诺在原告出具适合财务要求的发票及说明用途后支付给原告2009年4月业务费2000元,故原告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1)被告发放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为3400元,之前工资为4292.97元/月;(2)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1.4项约定,乙方(个人)理解并承诺:愿服从用工单位根据其经营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及其表现而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定额等;第五条5.2项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而相应地提高或降低在用工单位的劳动报酬待遇,乙方理解并承诺服从用工单位的决定;(3)2003年7月1日起,原告被提升为OTC业务主任,开始负责包括第一医药商店在内的上海地区OTC销售工作。2006年5月15日,原告被提升为上海地区OTC副经理,其工作内容包括客户业务开发与维护、合同洽谈、协调及OTC团队指导业务员工作;(4)2008年11月17日,经第二被告销售代表金x申请,原告及第二被告处总经理胡x签字批准了第一医药商店“雅漾”坏账申请,该申请载明:2003年1月至2007年4月,第二被告在第一医药商店经销PFDC公司“雅漾”产品,经营方式为货票同行经销。“雅漾”生产商PFDC公司在第一医药商店设专柜,配专柜营业员促销。截止2007年1月,第一医药商店均正常回款给第二被告,库存管理为“雅漾”生产商PFDC公司。2007年2月前,第二被告未与第一医药商店对“雅漾”货品进行过盘点。2006年12月,第一医药商店在盘点时发现“雅漾”严重缺货,于2007年2月倒开票给第二被告,开票金额为x.50元。另外,由于x商店雅漾销售专柜的PFDC公司促销员遗失部分发票,造成第二被告x.50元货款损失。经与PFDC公司协商后,PFDC公司同意以货抵款x元并承担x.50元损失,第二被告代表金x承担x.57元损失,第二被告承担x.50元损失并作坏账处理。
再查明,第二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到相关处理,其中直接负责人金x赔偿第二被告x.57元,总经理胡x被扣罚奖金,原告作为上海地区OTC副经理受到降职减薪处分。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第二被告xx公司对原告实行降职减薪处分,应由第二被告负举证责任。庭审中,第二被告无法提供其与案外人x商店之间关于经销“雅漾”产品的相关协议,故本院无法确定“雅漾”产品的定期盘点、库存管理、柜台促销员的管理属于原告职责范围,无法查清“雅漾”产品严重缺货的真实原因。从原告及第二被告确认的第一医药商店“雅漾”坏账申请中可以确定,截止2007年1月,x商店均正常回款给第二被告,柜台及库存管理为“雅漾”生产商PFDC公司。虽然第二被告针对“雅漾”缺货事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人进行了罚款等相关处分,但并不能说明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处分是合理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第二被告未能证实原告作为上海地区OTC副经理,其工作职责中包括x商店“雅漾”产品库存管理及柜台促销员管理,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原告所作的降职减薪处分有充分的依据,故本院确认第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工资差额892.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4月交通补贴16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经核实,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电话费票据符合被告财务要求,故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09年4月工资差额892.97元;
二、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09年4月交通补贴1600元、电话费补贴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医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