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经他人举报,被告人刘某某家里藏有砂枪。2010年3月17日20时许,阳朔县公安局的民警到阳朔县X乡X村X号被告人刘某某家的房里搜出砂枪一支及铁砂、硝、结子各一盒。经检验,该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图照,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月秀